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生育一子,取名王*乙(萧)晗。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张*的准确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