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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沈*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沈*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与沈*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沈*乙,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沈*戊。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于2007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严*又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09)射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位于射阳县号(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严*,房屋产权证领取时间为年月日。经现场查看及与严*、沈**双方核对,该产权证上的房屋现共计9间,分别是:西侧门朝南2间,西侧门朝东2间,东侧门朝南2间,东侧门朝东1间,南侧门朝北2间。其中,西侧门朝南的2间以及西侧门朝东的2间是严*、沈**婚前就建造好的。东侧门朝南的2间以及东侧门朝东的1间是原、沈**婚后购买哥哥沈*丙的。南侧门朝北2间是原、沈**婚后建造的。审理中,严*、沈**对该房产证上的东侧门朝南2间,东侧门朝东1间,南侧门朝北2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对西侧门朝南2间,西侧门朝东2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双方均陈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严*、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严*、沈**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次诉讼,是严*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沈**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严*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位于射阳县号房产的分割问题。9间房屋在原、沈**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应视为严*、沈**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依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西侧门朝东的2间以及南侧门朝北的2间房屋归严*所有。其余房屋归沈**所有。房屋产权证是对外公示的房屋产权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为准,西侧门朝东的2间以及西侧门朝南的2间虽是严*、沈**婚前就建造好的,但依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信息,表明现在系严*、沈**共同共有财产,沈**称从无将前述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故沈**辩称西侧门朝东的2间以及西侧门朝南的2间是其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严*与被告沈**离婚;二、位于射阳县号的(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中西侧门朝东的2间以及南侧门朝北的2间房屋归原告严*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沈**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有九间房屋,合计184.22平方米,人均应为92.11平方米,但一审判决给上诉人只有四间,面积只有85.83平方米,违反男女平等分割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明确要求东侧门朝南的两间和南侧门朝北的两间归其所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违反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判决将房屋中西侧门朝东的2间及南侧门朝北的两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无法出入;且被上诉人将房屋中西侧门朝东的2间停电停水,违反方便生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甲辩称:分割的现有房产原是被上诉人父母留下的财产,南侧门朝北的两间是婚后从其哥哥处购买的,这些房产及装潢是被上诉人几十年积蓄所置。现自身患,依靠房屋出租收入开销药费。北侧门朝东两间不便行走不是事实,水电可配合接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沈*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严*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沈*甲也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严*与沈*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分割位于射阳县号房产不公、未体现照顾女方及不方便出行的上诉理由,经查,9间房屋在严*、沈*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依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当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酌情判决将西侧门朝东的2间以及南侧门朝北的2间房屋归严*所有,其余房屋归沈*甲所有,并无不当。北侧门朝东的两间北侧有路,方便出行,但该两间房屋现不通水电,被上诉人应尽快配合上诉人接上水电,方便其使用。双方身体均不好,又紧密相邻,理应相互包容,相互照应,共建和谐社会。综上,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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