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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4月15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赣**西结合医院生产一女,乳名可可。原告顺利生育一女后,因医院操作不当造成医疗事故,致使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家医院救治无效果,现一直在深**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但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从医疗事故发生后三年多的时间不知去向,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从未到医院照顾、看望过原告。原告一直由其父母王某某、吴某某照顾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基本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被告的种种表现反映出其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姻关系没有必要继续存续。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直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为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在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即使原告现在处于昏迷状态,但被告愿意一直等待,直到原告完全康复。被告并不是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而是一直在场照顾守候原告,原告在转入深**医院治疗时,原告的父亲多次阻挠被告的照顾与探视,所以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的描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管是在北京还是在赣州的医院,被告都在照顾原告,原告转入深圳治疗后,被告每次去医院,原告的父亲都赶被告走并出手打被告,深圳当地的派出所也有记录。3、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单独抚养,原告父母也从未看望过小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因医疗事故导致“植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判决指定王*某、吴某某为王*的监护人;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赣**民医院出院记录、转院证明、北**总医院诊断证明、深**医院“病情总结”,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王*因在赣**西结合医院生小孩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等疾病;2011年8月21日原告转入赣**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北**总医院治疗;2012年8月7日原告转入深**医院治疗至今。治疗期间原告王*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证据4、原告所住深**医院院长杨**、康复医生王**、护士邬**、胡*、代**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主治医生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患重病,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1日就再未理会和照顾过原告,未履行夫妻扶助义务。证据5、深**医院出具的“植物人治疗说明”,证明:1、原告身患重病,但被告却放弃对原告的陪护护理,未履行夫妻扶助义务;2、婚生小孩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抚养生活,对原告的治疗较为有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一直为其身份证上的住址即赣州市兴国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证据2、车票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弟弟去深圳探望过原告,当时由于原告父亲的阻挠,被告难以去照顾原告。需要说明一点,车票原件已交赣**西结合医院用于报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有异议,对法院判决由王*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异议,因为法院作出判决时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户籍地在兴国县;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这些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去照顾过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并不是被告放弃对原告的照顾,而是原告的父亲阻挠被告探视和照顾。被告在医院照顾的时候医务人员也没有说过小孩在王*身边会对其病情有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赣州**民法院已经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及其弟弟去深圳的目的并不是看望王*,而是去办出生证,并且这么久的时间才出具了一张车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扶助义务。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原告王*于2012年8月7日转入深**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系深**医院医护人员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之后王*一直由其父母及姐姐而非被告谢*照料护理的事实;对证据5,该证据为深**医院基于原告病情治疗和康复情况提出的几种治疗方法并强调“亲情治疗”的重要性,并建议原告女儿可可能在身边陪伴,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管辖权异议已由赣州**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由本院审理,该裁定已生效,故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去深圳的时间发生在原告转院到深**医院后,但往返时间仅两天,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到深圳探望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5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赣**西结合医院剖宫产下一女可可(暂用名,尚未办理出生证及户籍),当日,原告在产后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神志一直昏迷。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2日在赣**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6日在北**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起转入深**医院治疗,现仍在深**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尚未恢复意识。2014年,原告父亲王*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章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父母王*某、吴某某为原告王*的监护人。原告发生医疗事故后,起初,原告由其父母及被告进行护理照料,但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即由其父母及姐姐护理照料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护理和照料。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小孩可可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直接抚养和照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扶助和照料的义务。原告在婚后不久发生医疗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作为原告丈夫,负有护理照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不再对原告进行护理照料,也未以其他形式履行扶助义务,其未履行夫妻扶助和护理照料义务长达二年以上,足以表明双方感情已经淡漠和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关于被告称系原告父亲阻扰其护理照顾和探望原告同时还殴打过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系“植物人”,无意识和生活自理能力,此时更需要丈夫等亲属的护理照料,被告如能对原告不离不弃并给予护理和照料,而原告父亲却予以阻扰,该情况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和生活常理,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可可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可可出生后即由被告及其母亲直接抚养,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已满四岁,已适应其生活和成长环境,可可如由原告抚养,虽可能有助于原告病情康复,但容易因生活和成长环境的变化影响身心健康成长,基于此,原、告离婚后,婚生女可可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可以对可可进行探望,被告也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因原告仍处“植物人”状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原、被告离婚后,可可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康复并恢复劳动能力或获得相关收入来源后,原、被告婚生女儿可可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谢*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谢*婚生女儿由被告谢*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和被告谢*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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