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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1979年11月间,经原告父母亲包办婚姻,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第二年农历4月间,原告才满18周岁就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7月8日生育女孩黄花,1989年3月14日生育女孩黄**,1994年6月17日生育男孩黄周燕。1988年10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认为自己是上门女婿被人看不起,就经常冲原告发火,并谩骂、殴打原告,而且吵架后半夜三更偷跑掉。2005年间,被告酒后无缘无故又殴打原告,以致原告胸部受伤,被告却一走了之。2011年2月25日,被告回来补办结婚证后又离家出走,到2014年春节才回家。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又突然殴打原告,以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2月25日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原先的感情还是很好的,自从2000年搬进新房子之后,原告经常去赌博,双方的感情才开始不好。现在孩子都长大了,被告对家庭的付出不可磨灭,且被告的年龄大了,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0年农历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7月8日生育女孩黄花,1989年3月14日生育女孩黄**,1994年6月17日抱养男孩黄周燕。1988年10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6日,原告黄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尤*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缓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和(2015)尤*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养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信任,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缓和,现原告黄某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法和好,应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关于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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