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韩*甲申请,本庭准许,证人张*乙、韩*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甲诉称:我与张*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丙,2012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我曾于2015年1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甲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张*甲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张*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丙,2012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韩**曾于2015年1月6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韩**回其娘家居住,二人仍然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韩**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甲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张*丙现随张*甲及其奶奶生活;韩某甲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嫁妆。

上述事实有韩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和张*甲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韩**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珍惜这次机会,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韩**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张*甲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对此事漠不关心,不积极去解决问题,综上所述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韩**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丙现随张*甲及其奶奶生活,在小红帽幼儿园上学,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由张*甲抚养为宜,韩**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韩*甲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由被告张*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韩**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