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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某某诉称:向某某与钱某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31日育有一女儿,取名钱某某。缘于婚后性格不合,酒后打人等原因,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向某某于2015年4月下旬从家搬出回娘家居住已有大半年时间,钱某从来没有商量解决,现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向某某与钱某离婚;2、婚生女钱某某归钱某抚养,抚养费归双方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婚后财产向某某一律不要;4、诉讼费由向某某承担。

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某某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向某某与钱某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某某与钱某于1999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婚生女钱某某出生。现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钱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某某与钱*于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六年,且共同养育一女钱*某。现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钱*离婚,但向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钱*亦未到庭应诉,因此对于向某某要求与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与钱*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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