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三天后,双方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叫汪**,现年5岁。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无所事事,为此,原告屡次规劝,被告不仅不听原告的劝告,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但被告又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干扰原告正常上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在原告提出离婚之前我一直在工作,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孩子太小,我一个人带不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2010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叫汪**,现年5岁。2013年9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因工作原因和感情因素,造成双方的感情出现不和谐,产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