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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2001年2月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领取结婚证。2002年9月生女儿柳小某,2010年2月生儿子柳*小。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脾气暴躁,被告对原告打骂不断,两人于2013年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子女成长,两人于2015年2月复婚,但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忍受。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两人至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5年3月2日,两人领取结婚证复婚。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自愿复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两人认真对待,积极改正错误,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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