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居县福应街道中桥头村后岭革坑58号,现住福应街道水坑巷18号。
委托代理人:张**,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住仙居县福应街道中桥头村后岭革坑58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7201210033。
委托代理人:应小风玉,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
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中桥头村后岭革坑58号。
委托代理人:周**,仙**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告张*与被告陈*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应小风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现年20岁)。1995年2月共同购买福应街道水坑巷二层楼房一间半,2001年又共同购买后溪路63-5号二层楼房一间。原、被告因个性不合,致经常争吵。2005年8月被告因赌博欠下巨债离开仙居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到现在分居已达10年,女儿一直由原告一人打工负担抚养长大。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
2、仙居县福**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申请证人王*、应*、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良好,不同意
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现年20岁)。2005年被告离开仙居外出。被告外出后没有告知原告自己的下落,也不经常与原告沟通。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特别是被告外出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又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行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