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遂昌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年12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疏远。被告于农历正月初出走打工,也不寄钱回家,对儿子及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和2015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根本不能和好。据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书面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且答辩人在外出打工期间将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柯*与被告王*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双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丽**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2015)丽**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完整的家庭需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丙跟被某,应尊重其意愿,以随被某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主张抚养费数额为每年5000元,本院结合遂昌县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王*乙学习、生活的必要费用,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柯*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原告柯*从2016年1月份起每年支付儿子王*乙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