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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住松阳县三都乡毛源村麻石玄?8号。身份证号:332528197606171028。

被告:陈*,农民。

原告兰*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温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松阳县三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兰*乙。自2009年起,被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从此我们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好逸恶劳,嗜赌如命,而且生性孤僻,薄情寡义,把家庭及妻、儿视为累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为了家庭,原告委曲求全。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被告长期公开与第三者姘居生活。为此,原告心力交瘁,苦不堪言。因生活所迫,原告只好独自在外打工谋生,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多,现原、被告天各一方,互不往来。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兰*乙。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和原告聚少离多,双方的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1月2日、12月26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自愿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某乙现已初中毕业,现在宁波做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经多次拨打均不能联系到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兰*乙。

上述事实,有松阳县三都乡毛源村、水竹**员会的证明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聚少离多,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然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兰某乙虽已初中毕业,依法仍需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兰*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兰*乙(1999年11月7日出生)由兰*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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