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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开始交往。后来由于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于年月日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感情并未有所增进。2009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其闺蜜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关系由此产生隔阂。2012年被告回遂昌发展,原告与儿子一起回景宁生活。这三年里被告仅支付儿子9000元的抚养费,除此之外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及承担,被告没有承担起任何责任。考虑到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状况,2014年12月双方商谈协议离婚,但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三年多时间来双方的关系越来越冷淡,以至发展到彼此互不联系,分居各自生活的状态。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陈*甲与被告吴*自由恋爱并确定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温州打工。2012年被告回遂昌老家发展,原告与婚生儿子陈*丁。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分居生活,以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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