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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相识的时间甚短,缺乏感情基础,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工作状况。登记结婚前,被告欺骗原告自己是开办物流公司,且在浦江城区已经购置房产。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稳定工作,也未在浦江城区购置房产。双方至今未办酒席,也未生活在一起,双方的婚姻关系仅限于一纸婚姻文书,且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之外的女性开房。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向本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本院于庭审前与被告洪*电话联系,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因人在外地不参加庭审,会于星期五(即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经询问原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仅十余天即草率进行结婚登记,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也表示愿与原告去登记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盛*与被告洪*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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