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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相识相恋四年于年月日在江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长期不和,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在家中无事生非,常常人为制造矛盾和摩擦,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生下一女孩后,被告和他的家人不闻不问,原告为了照顾孩子才回娘家住。双方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做工作的前提下,被告无奈撤回诉讼。但被告并不珍惜和理解一个妻子这样做的苦衷。原告无奈回娘家后,被告很少来,且没有给女儿任何抚养费用,无论从感情上还是金钱上,被告都愧对为人父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无论从性格还是生活上都有很多不同,但原告都有思想准备,也在努力,为的就是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要为对方多考虑,要为孩子多考虑,要为家庭多考虑,所以原告在与被告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则让,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和谐美好。但被告及其家庭的行为太让原告失望,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根本不承担抚养义务。婚生女孩何*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具体理由有三点:一,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其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被告重男轻女,对孩子不管不问,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二,孩子现在不满六岁,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且女孩跟随母亲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有益。三,被告长期跑业务,根本无暇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60000元。原告结婚后辞去了工作,在家照顾家庭,教育孩子,不是为了家庭的幸福生活,原告是不可能将来之不易的工作给辞去。在与被告分局的5年中,原告独自养育女儿。因原告无经济来源,与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靠亲朋接济,另一方面向别人借贷。原告现无住房,经济条件比较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便原告渡过难关。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过去,双方仍然维持分居的现状,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丙,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800元整至孩子年满18岁,且一次性付清;3、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会经常去原告工作生活的地方去看她。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何*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江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驳回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何*甲系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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