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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女儿缺少关心,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12月,原告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儿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管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待证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

3.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于2015年1月撤诉。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近年来,原告、被告缺少沟通,夫妻关系出现一定的裂痕。2014年12月,原告向**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近年来,双方虽因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该夫妻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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