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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08年1月,原告章*与被告周*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周*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初时一般,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以应酬为由夜不归宿,不予支付生活费,对婚生儿子也某,也未听原告及其亲友的劝告,原告为此一度精神焦虑靠服用药物维持。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被告未承担家庭责任,尤其在2015年10月20日,婚生儿子周*丙,被告不曾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丁,原告支付一定的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认为被告不给生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仅代缴了夫妻俩共6万多的住房公积金,而且还要负责对外债务。2.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是因为被告工作地离家距离较远,晚上忙好再回家的话比较费时间。

原告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周*乙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四份,用以证实被告隐瞒原告于2015年10月注册了诸暨市**有限公司,另外还开办了诸暨市暨阳街道迅捷电脑经营部、诸暨市陶*博傲计算机经营部、诸暨市城东瑞信电脑经营部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父亲章**借款12万元,事后归还了46300元,尚欠737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章*与被告周*甲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婚生儿子周*乙。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生育了儿子周*乙。虽然双方在之后的婚姻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互敬互信,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之可能。本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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