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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而婚后又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2013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乙,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教育、医疗费用各半负担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被告现在在外务工,也有回家看女儿,小孩的需要被告也会满足。如果和原告离婚,以后被告就没有住处。对于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徐*甲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女儿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撤诉后夫妻至今仍然分居,关系未有改善。此外,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离婚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且至今已达近三年之久。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是基于离婚后无居住场所,并非夫妻仍有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徐**,本着不宜改善其生活、学习环境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甲与被告黄*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被告黄*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直至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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