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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永康市看守所533天,期间被告未有前来探望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回家时,被告也没有回家,原告甚至因不能在被告身上拿出钥匙打开房门,只能破门而入。更突出的是,原告从2014年11月11日回家至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叫她回家,被告也拒绝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失之千里,无可挽回,原告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无奈下,原告考虑先予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5)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吴*未有到庭质证,也未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8年双方在北京期间开始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基本生活在永康,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9月份,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直至2014年11月11日释放。期间,被告未有前往探望过原告,后双方未有再共同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也未有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后,双方产生夫妻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化解,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徐*在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徐*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徐*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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