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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陈**、陈**和儿某,陈**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儿某出生后,原告身体一直虚弱,但被告未能关心和照顾原告,让原告非常心寒。2013年5月份后,双方分歧越来越大,最终导致分居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份又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某和女儿陈**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平均分割位于常山县芳村镇桐坂岗村栗树岗5号三间三层共计115平方米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4)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考虑小孩子的利益,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待证事实,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结婚登记申请书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内容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同时(2014)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其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陈*甲于1995年初经亲戚介绍认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先后于1996年12月28日、2002年10月14日、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现已独立生活)、陈*丙(现在上**中学读初中)、儿*(现在金华**读小学)。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初,双方关系更为紧张,并开始分居生活。同年2月17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原告于同年12月4日向法院撤回诉讼。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常山县芳村镇桐坂岗村栗树岗5号的三间三层房屋1幢(未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因建造房屋负债,至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欠张**5000元、欠被告大姐陈红旗43600元、欠被告二姐陈**6000元、欠被告三姐陈**2000元、欠原告表哥余**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并最终缔结为夫妻,并经过多年的婚姻生活,原、被告生育了二女一子,已有了幸福的五口之家,且大女陈*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这份夫妻情缘,共同建设美满家庭。近年来,由于本案被告忙于生计,对原告关心不够,同时被告又不善于表达情感,在夫妻生活中可能缺少一些风情,导致原告产生其他想法,从而引起家庭矛盾,但本案被告为人尚属忠厚、正派,也重视家庭生活,且工作勤奋,这也是一个男人难得的品性,原告应当给予更多理解和珍惜,特别是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予更多关心、照顾的同时,也应当多为家庭事务操心出力,对被告更多一些温柔,对子女更多一些关照,夫妻之爱应当是相互的,而不是单方索取。当然,被告在为家庭出力的同时,也应当学会多关心原告的感情生活,彼此多些沟通和交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彼此多些理解和包容,同心协力,共同努力培养好子女,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相关银行账户(账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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