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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因彼此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合,婚后不久即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施暴,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两次报警。被告不务正业,热衷于跳舞、玩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家,好好商量,安心过日子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原被告即经常为被告夜不归宿之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4日晚10时许原告去找不回家的被告,见面后双方发生扭打。群众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为此出警,原告于当晚被民警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但时常争执。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离家后多日不归且无音讯,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派出所报警寻人,之后双方有电话等联系,但被告未回家,双方分居。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生日之际致电被告,表示既往不咎,劝被告回家,被告未应允;当晚原告找到被告之后再次打架,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调处,但被告始终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被告在婚前曾向其借钱尚未归还等原因,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即时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常争打,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9月份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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