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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街村人,原告系嵊州市三界镇杜家山村人。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嵊州市友谊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现已成年。双方系先怀孕后结婚,婚前了解不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感情一般,后又因故感情失和。现在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离婚条件,其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杜某甲与陈*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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