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75年相识,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强烈。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