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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欧*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欧*丙,现就读于泉州某大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欧*丁,现就读于苍**人中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乙,现就读于灵**四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多次出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长期不回家,对子女不关心,在外收入也有意向家里隐瞒。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欧*丙、欧*丁、婚生子欧*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欧**,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欧*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乙。现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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