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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搬到外面居住,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也未支付生活费,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由被告抚养。

为证明上述事实,于某向本庭提交结婚证书一本(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及户口本一本(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有一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针对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张*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有7年时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因缺少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重大原则分歧。若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着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之心,加强沟通,互爱互敬,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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