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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诉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通过世纪佳缘认识被告,经双方家长撮合,于年月日到义乌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沈*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是家中独女,家庭条件优越,结婚以来被告常因一点不顺心而发脾气,性格比较暴躁。原告与其沟通困难,最后因不堪忍受,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因系原告难以接受被告方所提出的协议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乙。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小孩还很小,需要父母的爱护。其次原、被告相处没有太大矛盾,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的愿望。原告是金华监狱的狱警,工作比较忙,有时候没有时间回来看小孩,空的时候还是可以来看的,对小孩的关心不够。小孩一直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带的。分居不是事实,平时被告住在父母家,原告因工作原因平时住在金华,休息时间会回义乌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两人因性格差异且由于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双方平时沟通不畅,才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隔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解决儿子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且平时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隔阂。但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存在,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多为年幼儿子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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