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二年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外出谋生已有一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小孩内容属实,但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双方偶尔打架时有的。儿子尚在浦**学读书,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复自嵊州市档案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郑**、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外出谋生一年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内容不属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浦**学。婚后除购置车牌为浙d微型普通客车(面包车)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儿子吴某乙,目前双方虽有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中有生活琐事烦扰亦是常情,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信能够消除目前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