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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甲为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施*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查无音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原告施*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钟家**委员会证明两份,要求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簿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不同,事实上为同一个人即本案原、被告的事实。

3、钟家**委员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及被告程*在1991年因夫妻不和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掌握其村民生活状况的条件和能力,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簿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不同,事实上为同一个人即本案原、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乙。1991年被告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至今离家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长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施*甲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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