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倪**。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时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5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经贵院以(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3号案予以受理。后经贵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依旧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缓和或改变。自2012年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夫妻生活,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三、依法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浙E汽车一辆及其他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除了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外,增加要求分割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光明小区11幢102室、12幢101室的100平方米房产面积,并要求分割被告的拆迁补偿金。

被告对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倪**;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3号立案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生女倪**于2015年7月13日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用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为了维护夫妻的感情,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还为女儿的抚养费刚刚经过贵院的调解处理,被告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在维护双方的婚姻。所以,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女儿倪**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贵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汽车,现已经不在被告名下了,这个财产已经不存在。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光明小区的房子及补偿金,被告认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分割的范围。所以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婚生女倪**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后原告提交双方结婚证原件二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已由原告取回)。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倪**的身份与户籍。被告质证无异议。

3、照片打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庭审后原告提交照片彩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二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牌号为浙E汽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这只能证明当时购买汽车的情况,为了抚养女儿,被告已经把车卖了,现在这辆汽车已经不登记在被告名下了。

4、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所举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汽车已经不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属于无权处分。如果该车辆已被被告出让,被告应对原告所得的份额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为了抚养女儿卖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是女儿某的父母资助抚养。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坐落于德清县美都现代城9幢9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是年月日,产权所有权人登记是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作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一半的份额。

3、股票帐户及开户行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开具资金为账号2269的《中国银河证券德*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中国银**限公司德*营业部开设了股票帐户,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8月14日转出367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出17900元,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走,要求将原告转走的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在婚前所开设并在婚前就在该帐户里投入了资金,2015年转出的这两笔是婚前投入的资金,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两笔钱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所以原告转走这两笔钱是处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

4、本院(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贵院调解处理,是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女儿的学习成长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原告质证无异议。

5、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接警单》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对被告及朱**分别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长期生活在一起,打伤了被告及女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除了被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或内容证明朱**与原告是所谓的长期同居关系;(2)朱**的笔录中陈述了她和原告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并且朱**的笔录中对双方发生这种纠纷的起因作了陈述,是因为朱**帮原告咨询律师关于离婚的事情,原告与朱**根本没有同居,更没有所谓的长期同居。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6、电话录音二段、《照片》二张。用于证明朱**在与被告通话中承认其与原告在一起很多年了,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居住,朱**到被告家闹事并殴打被告,因为原告的过错使被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合法证据,无证明力。

7、原告与另一个女人在一起的视频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为原告的过错受到了心灵伤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诉、辩陈述,依法进行了审核,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倪**。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生女倪**于2015年7月13日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用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结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牌号为浙E汽车。本院认为,双方对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牌号为浙E小轿车,已由被告转让他人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坐落于德清县美都现代城9幢901室的房产是否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坐落于德清县美都现代城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是年月日,但原告与浙江恒**限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就签订了购买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截止2003年5月18日就已付清购房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应当认定坐落于德清县美都现代城9幢901室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

(四)、双方对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1月18日,从其在中国银**限公司德清营业部开设的股票帐户,分别转出了36700元和17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被告指证原告婚外与异性长期居住生活,遭原告质疑,被告在本案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在拥有相关确凿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六)、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光明小区11幢102室、12幢101室的100平方米房产面积,并要求分割被告的拆迁补偿金。原告在本案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倪**。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生女倪**于2015年7月13日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用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结案。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女儿倪**。虽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倪**亦于2015年7月13日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用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了离婚起诉,而被告作为婚生女倪**的法定代理人,也与原告就婚生女倪**的抚养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由于未能就家庭生活琐事进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女倪**尚年幼,正需要原、被告共同予以呵护教育与抚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互相体谅,和睦共处,从有利于婚生女倪**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在本案的其余争议,本院在综合认证中已作阐述,对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要求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