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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即发现被告在精神方面有问题,因此吵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工作。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时常要求与原告离婚。孩子出生后的第四个月,被告就将孩子抱走不让作为母亲的原告见面,而此时孩子正需要哺乳。此外,被告有一定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导致原告产生严重的心理阴影。在这样一个家庭中生活,原告感觉不到任何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儿子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因为孩子太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2、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是可以和好的。3、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厂里上班的,精神上根本没有问题;原告说孩子是我抱走的,其实是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把孩子送到我家的。

原告朱*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庭审中出示后退还)、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原件出示后退还)。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周*甲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嘉善县**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明我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且表现良好,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精神上有问题。

2、嘉善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及王**、张**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小孩是原告的父母抱给我的,不是我强行从原告处抱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多为儿子的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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