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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听劝告,2014年下半年又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由于被告不思悔改,一错再错,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大都不实,离婚同意,女儿抚养费也愿意承担,但原告须补偿被告1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的事实。

3、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女落户于被告处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乙。2015年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15年7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婚后二次因盗窃被逮捕,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由于本案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曹*离婚。

二、婚生女罗*乙由原告罗*甲抚养,被告曹*承担抚养费500元每月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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