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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被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以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98200元在原告处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有共同债务1883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被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9日,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吴**的抚养问题,吴**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抚养女儿吴**,故女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妥,同时被告同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98200元在原告处,有共同债务1883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被告有新的证据主张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可以通过另行途径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女儿吴**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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