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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温岭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无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长达二年。其间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乙,婚生女张*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女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本院(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2014年12月间,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婚生女现随被告方生活的实际状况,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根据乐清市大荆片区的生活条件情况,结合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成人,原告刘*支付被告张*甲子女抚养费9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刘*对婚生女张*乙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如果原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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