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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换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晨光、被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家里的事情被告不会与原告商量,擅自做主,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生病,被告也漠不关心,不闻不问。被告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不成,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在判决后的半年里,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如初,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无中生有的举报原告存在重婚情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包括:车牌号为浙B东风标致汽车价值30000元、原被告名下至今的公积金四十余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2000年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58弄13号305室房屋卖房的款项117500元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童*答辩称:一、在第一次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与双方的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孩子,因此原告是过错方,被告要求财产多分;三、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58弄13号305室房屋卖房的款项117500元已经用于白衣巷房屋的装修及日常的生活开支;四、对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名仁假日宾馆、宁波海**限公司、宁波汉**有限公司、宁波市**限公司、宁波盛**有限公司、宁波保**易有限公司中的财产要求分割,后表示在涉及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自诉案件未审结前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上述财产。

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童*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B东风标致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3.(2015)甬海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与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4.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公积金明细一份,显示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291365.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5.宁波市房改房登记申请表、契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2000年被告出卖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58弄13号305室房产,获得117500元房款的事实。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卖房的时候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该房款已用于白衣巷房产的装修及日常开支。经审查,证5系原件、真实、合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本院另行阐述。

证6.原告公积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原告公积金余额为117347.13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7.婚生子自述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承担家庭责任,与被告所诉不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有承担家庭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自述从形式上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证8.证人俞*、汤*证言二份,拟证明宁波**有限公司及宁波市**仁假日酒店并非原告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的事实。被告对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是证人需证人的身份证件,且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8不予认定。

被告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王*甲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一、刑事自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如果原告确实犯重婚罪,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应当少分的事实。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均是被告自己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二、宁波市**仁假日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宁波海**限公司基本情况、宁波汉**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宁波市**仁假日宾馆业主;2、原告是宁波海**限公司股东;3、原告是宁波汉**有限公司董事的事实。要求分割三家公司原告名下的财产。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宁波市**仁假日宾馆业主,不应该分割;原告是宁波海**限公司股东,但是公司现在是负债的情况,无财产可分;原告不是宁波汉**有限公司董事,没有财产可以分割。经审查,证二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三、宁波市**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挂名的,实际没有出资。经审查,证三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四、宁波盛**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股东,投资27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经审查,证四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2015年3月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58弄13号305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入,2000年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得117500元房款。截止2015年10月,原、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分别为117347.13元、291365.81元。原、被告婚后购得车牌号为浙B东风标致汽车,登记在被告童*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车辆现值30000元,并同意车辆价值及公积金分割均由原告分40%,被告分60%。

被告以原告涉嫌重婚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15)甬海刑初字第569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5年11月16日,被告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原告涉嫌重婚被告可多分财产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我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569号童*诉王某甲、李**重婚罪刑事自诉案件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我院经向被告释*以重婚罪要求多分财产的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同时本院向被告释*如被告认为原告涉嫌重婚,可以在本案中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经释*,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及相互信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矛盾不断,在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及车牌号为浙B东风标致汽车,原、被告一致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0年被告出卖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58弄13号305室房产获得117500元的款项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考虑这十五年合理的家庭生活消费开支及原告未能举证该款项仍然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对117500元款项进行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童*离婚;

2、车牌号为浙B东风标致汽车归被告童*所有;被告童*支付原告王*甲车辆分割款12000元(3000040%);

3、原告王*甲名下的公积金存款117347.13元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支付被告童*公积金分割款70408.28元(117347.1360%);

4、被告童*名下的公积金存款291365.81元归被告童*所有;被告童*支付原告王*甲公积金分割款116546.32元(291365.8140%);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中所涉款项相折抵后,被告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财产分割款58138.04元(116546.32元+12000元-70408.28元);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424元,被告童*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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