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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戚*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慈**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2月17日慈**民法院作出(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年多来,原、被告感情仍未复合。原、被告自2012年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戚*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戚*乙的身份情况。

4.(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戚*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原、被告至今已有一年余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与被告戚*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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