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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年6周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放弃工作在家专职照顾孩子,家庭日常开支和儿子的生活费主要由原告负担,被告的工资收入由其自行保管。在原告的婚前积蓄花完后,双方开始为生活开支、孩子抚养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矛盾逐渐激化。2014年初,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家中的电视机、电脑等摔破,原告无奈携带儿子从家里搬出,在外居住一年之久。2015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讨要生活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眼膜出血,一根肋骨断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

原告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户口本(复印件)、照片、病历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向法庭保证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就读于象**塘小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经济等问题时有争吵。2015年11月初,双方因生活开支等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及经济上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应积极沟通并予以化解,而被告却以殴打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鉴于双方产生矛盾时间不长,只要被告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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