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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06年1月双方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励*,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夫妻三天二头为家庭及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相处很不和睦。被告从不承担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及家中之事置之不理,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矛盾日益加剧,且被告还经常威胁、恐吓原告,夫妻生活毫无欢乐可言。2015年起,原、被告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励*答辩称: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偶尔跟原告争吵、相打确实存在。现在儿子尚幼,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励*,就读于象山**溪小学,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应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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