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管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管*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均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原告黄*与被告管某甲于1990年经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2014年9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2014年9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