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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4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平时被告也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为了维持生活补贴家用,只能外出打工。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双方自2015年3月起分居,双方均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被告未骂过,也未打过原告;原告从未出去打工过,生活费被告已给了原告1万多元,且原告和其前夫所生的孩子从6岁起到现在14岁都是被告抚养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已认识多年,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从事家务劳动,未外出工作。2015年上半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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