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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具离婚意见书由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2007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证明、(2008)温鹿民初字第143号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季*与被告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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