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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甲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曾用名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丙。原告王*甲曾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离婚,但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王*甲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女儿王*丙和儿子王*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王*乙可由王*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王*丙由被告李*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妥,不直接抚养一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由于婚生女王*丙抚养年限较长,原告应当一次性补足被告相应期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和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丙由被告李*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抚养费14000元;原、被告均享有每月两次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一方届时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感情一直稳定。双方并未分居,原审判决离婚不当。被上诉人在2011年左右,以资金周转为名,用上诉人名字申请了七张信用卡,至今拖欠二十几万元巨额债务未还,被上诉人系为了逃避共同债务而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当,导致上诉人未能出庭,在未依法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感情基础差,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龙**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位于海安城东街53号房屋是上诉人一个人居住,被上诉人基本住在其母亲家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是因感情破裂,才诉讼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婚姻存续期间逃避债务恶意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到办有七张信用卡,被上诉人不清楚,也没有使用过。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李*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上诉人名下有多张信用卡,存在大量未归还债务。该债务事实上系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使用而形成,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偿还。本案离婚诉讼是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该是上诉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七张信用卡债务系被上诉人所消费,由于在原审并未处理,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于两子女年龄差距不大,且原审对于抚养费已经根据子女年龄差距予以适当判决抚养费14000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但是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原审系通过多次邮寄送达,又经过被上诉人带路到上诉人居住地送达,均无法送达后,被上诉人称已无其他联系途径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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