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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乙。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结婚前两年不肯出去工作,后来有了工作赚了钱又不给家用,家庭的经济重担完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愿为原告分担家务,对原告也不够关心和体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对婚姻渐渐失去信心。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如初,因双方无法协商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史*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共同债务180000元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史*丁,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双方的主要问题是债务导致的,其他没有多大问题。现在孩子也太小,能不离婚尽量不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谁经手的债务就应由谁来承担。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前已开始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曾为经济和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婚后也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后因生活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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