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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经庆*老板介绍去越南认识被告,后于年月日到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一起,因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趁原告上班时(2014年1月6日)离家外出,原告四处寻找,不知被告下落。半个多月后,原告电话联系越南媒人才知道被告已回到越南家中,而被告坚决不回龙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份证据:

1.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书,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待证原告身份情况。

3.被告的护照及签证,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告陈*乙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原告、被告双方认识较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满半年,被告陈*乙即回越南,之后双方再无直接联系。据此,应确认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陈*甲要求与陈*乙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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