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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熊*与左*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法院判决:1、熊*与左*离婚;2、熊*抚养婚生子,左*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左*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熊*与左*自由恋爱。2007年3月28日,双方在安徽**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18日,双方再次到安徽**民政局登记结婚,又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熊*甲,现就读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学,目前随左*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另查明:熊*在两次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X、Y。而熊*现公民身份号码为Y。

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现公民身份号码为Y等情况;

2、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熊*公民身份号码为Y等情况。

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左*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民身份证号等情况;

2、提交结婚登记审查表、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X等情况;

3、提交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合肥**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熊*对左*实施家暴及治疗情况。

本院收集的证据:

1、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郭河派出所关于熊*户籍信息及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各1份,证明熊*现公民身份号码及户籍信息,熊*原居民身份号码X为错误;

2、庐江**记中心婚姻登记记录记录信息的回函2份,证实熊某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11年5月18日在该中心办理过结婚登记等情况。

熊*与左*当庭陈述,证明熊*与左*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子女生育、双方夫妻感情等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应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熊*与左*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熊*与左*登记结婚时,因熊*未到法定婚龄22周岁,系相对无效婚姻;2011年5月18日,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登记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确实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仍未这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勾通和交流,增强互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要求与被告左*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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