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3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万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3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无本质性矛盾。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珍惜与尊重,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