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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峥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邓*乙,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生育一男孩邓*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甲于2011年3月在泰宁县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邓*乙。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生育一男孩邓*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男孩邓*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和撤诉证明书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甲相识不久后即怀孕生子,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孩子邓*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确定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提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邓*乙由被告邓*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邓*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民法院,开户银行:三**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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