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限公司与被告郭*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县*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象山县*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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