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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与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以下简称王*政府)与被告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府委托代理人佟*、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政府诉称:被告王*系我镇齐家寺村村民,2011至2014年每年家庭经营村集体稻田地3.57亩,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用水灌溉,按照当年水费收取标准分别为2011年为125元/亩,2012年至2014年均为200元/亩元。共计2588元。该款经村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为清收该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齐家寺村村民,2011年至2014年每年承包经营该村稻田3.57亩。2011年稻田水费收取标准为125元/亩,被告拖欠水费446.25元,2012年至2014年稻田水费收取标准均为200元/亩,三年被告拖欠水费2142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稻田水费2588.2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清拖欠水费。

以上事实,由唐山*开发区王滩镇政府及该镇齐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陈*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水浇灌稻田,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纳水费的法律责任。被告实际拖欠水费金额为2588.2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水费2588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稻田水费共计人民币2588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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