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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与苗*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以下简称王*政府)与被告苗守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乐*民法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府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政府诉称:被告苗守春系我镇郭庄村村民,二0一四年家庭经营村集体稻田地8.33亩,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用水灌溉,按照当年稻田水费收取标准200元/亩,被告应交纳水费16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为清收该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苗*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守春系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郭庄村村民,二0一四年被告承包经营该村稻田8.33亩,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水浇灌稻田,当年稻田水费收取标准为200元/亩,被告应交纳稻田水费1666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清拖欠水费。

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水浇灌稻田,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纳水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给付原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二0一四年稻田水费人民币166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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