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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限公司与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县*限公司诉被告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用水154度,水费合计334元,该笔水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象*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费代扣授权委托书、被告水费代扣的基本情况表、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律师函等在卷为证。原告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水费。现被告拖欠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水库占用被告村集体土地,因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限公司水费334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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