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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限公司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福村经合社”)为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彭*、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福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江庙村经合社是原告的供水服务对象。2006年10月,九江庙村经合社依法变更登记为被告双福村经合社。2011年9月,原告对被告开始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改造期间,原告抄得被告处的三只水表的水量为:用户号6379的水表在2011年12月21日的抄见水量是6524吨(对应水费12721.80元)、2012年5月30日的抄见水量是1346吨(对应水费2624.70元);用户号6380的水表在2012年1月18日的抄见水量是4897吨(对应水费9549.15元);用户号6381的水表在2011年12月21日的抄见水量是6474吨(对应水费12624.30元)、2012年4月10日的抄见水量是2506吨(对应水费4886.70元);上述费用合计42406.65元。原告认为用户号6379、6381的水表所反映的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平均用水量比往年同期偏大,是由于改造过程中发生管网破损造成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漏损的水量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其尚欠的水费只有13000元,该水费额是被告的收水费专管员依据每户农户的分水表所显示的用水量累计所得,原告提供的数据已严重超出了平时的月平均用水量,不是管网破损就可以解释的,即使是管网破损所造成的,因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系由原告发包,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不可能同意来承担漏损的水量损失,这一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原九*经合社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九*经合社已依法变更为被告双*经合社,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双*经合社承继。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来水公司按约向被告双*经合社供水,被告双*经合社应按时付清水费,但被告双*经合社至今尚欠原告自来水公司水费42406.65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水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来水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拖欠原告水费13000元,该水费额是被告的收水费专管员依据每户农户的分水表所显示的用水量累计所得。该院认为,根据自来水供水的实际情况及客观规律,总、分表会造成一定的差额,总表水量应等于分表水量+管道损耗+其它因素造成的损耗,故被告累计各分水表的水量所得出的水费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数据不准确,且未经过其确认,不能作为向其主张水费的依据。该院认为,对于一户一表改造期间月平均用水量有所增加的原因,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作为供用水合同的用水人一方,在未对原来水表是否系正常运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对其认为异常部分的用水量不应由其承担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其自认部分的用水量系由原告方的原因或其他免责原因所造成,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欠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双*经合社支付原告自来水公司水费42406.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福村经合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水费42406.65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欠费明细单与水量水费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上诉人一方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一些说明,证据归类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具体用水量及欠费42406.65元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反驳所欠数额的证据,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同理,被上诉人也应对一户一表改造中存在水管巨大损漏以及这一损漏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无须对异常部分用水量应由谁承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只有书记员出庭审理案件,并没有审判人员出席庭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拖欠的水费金额为42406.65元,且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可以认定拖欠水费金额无误。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第4条来分配的,合法合理。三、原审时由于上诉人是在庭审结束后才赶到法庭,考虑到上诉人需要陈述答辩意见,所以由书记员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记录下来,并不是说开庭时审判人员没有出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存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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